第十二届中国航展筹备现场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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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9:22:39
没有这种内在观点,授权规则也就无法存在,从而义务规则也就无法成为法律规则。
清官难断家务事可以说是中国古人对这一点的最深刻的理解和概括。这是文学与其他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一个重要不同。
不仅见诸于西方各国(例如,如今挤也难挤进的哈佛法学院当初有一年只招到一名学生),而且在当代中国,似乎也可见端倪。而英美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遵循先例。分数最高的文科考生,20年前大多报考文学、哲学、外语,而今天则大致报考法律、经济、管理。我还是必须从前面所述的法学自身的特点来考察这一命题。 法学的现实性还表现在,就总体来,法律家和法学家无法按自我的偏好来进行选择,尽管律师是自由职业者。
我们已经一般地接受了,经济发展,社会安定,科学和学术才能得以发展这样一个普遍规律。这与文学和纯粹的思辨理性也有较大差异。[6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下)、《合同法研究》(全四册)等著作。
正如朱庆育教授所说,不与科学分享其本体论的法学,如何能够在方法论上有效的援引科学推论方式?倘不从包括本体论在内的整个法学理论来重新检讨法律推理问题,而一味的希望科学方法论能够支撑起法学的学术品格,那么,法学家们无论表现得如何殚精竭虑,或许都不过是在追求海市蜃楼式的幻觉。[51]诸多学者认为,利益衡量是价值判断中的一个内容,如杨仁寿先生认为: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三段论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是确定某些论证,某些异于它们的事物便可以必然地从确定的论断中推出。[82]杰克·路易斯·贝荷格:《法学方法—法的一般理论》,法国DALLOZ出版社1985年版,第8页(Jean-Louis Bergel, Methodes du droit-Tthdorie general du droit, DALLOZ,1985 , p. 8)。
二是影响法官的权力的因素就是一般概念的运用。钟瑞栋:论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载《法令月刊》2009年第5期。
因此,法学方法在具体要件事实的确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司法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然而,法典是否包含待决案件所需要的各种方法,以及法官的作用是什么,这似乎是我们所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56]而且,在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特别是需要漏洞填补运用时,更需要对法律采纳何种法律的续造方法进行论证,才能使得确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选取具有合法性与公正性。反之,如果超越法律的整个秩序来谈个案的正义性,从而造成法律秩序的破坏与司法权威本身的损害是得不偿失的。
所以,拉伦茨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学方法提供的方法是有限的,法官的价值判断会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有时,法官必然要运用个人的法感裁判案件,这种选择的不可靠性带来司法裁判的权力过于扩大,从而会影响司法裁断的公正性与权威性问题。选取规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确定法律规范必须借助于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如《中国物权法评注》就是该种方面的代表性作品。法学方法论限制法官裁量权的运用,主要是通过方法或者程序来进行的。
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主要是为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而出现的。这就使得法官根据法典既有内容来适用法律具有困难。
此外,法学方法论问题涉及到诠释学、社会学,也涉及到各种法学流派的内容,所以,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是与法学思潮的发展紧密结合的。[95]龚群:哲学诠释学的方法论问题—哈贝马斯与伽达默尔之争,载《哲学动态》2001年第2期,第43页。
[83]同注11引书,第19页。在德国,学者认为法学方法论是作为一个与法哲学、法律理论、法教义学等经过相当哲学化处理的一个学科。其三,保障法律的适用结果的可证立性。二为通过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75]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4-85页。参见陈金钊/焦宝乾: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44]同注10引书,第299页。法律只界定一般的框架,在个案中法官必须另为评判,来填补框架的空隙。
[46]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这对促进公正裁判,进而再促进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论证除了能够增加判决的说理性、增强判决的妥当性与公正性的功能之外,还具有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功能。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18]我国有学者也认为,法学方法论是一种具有实践功能性的、体现学术立场、哲学假定的有关法学方法的研究程序与科学叙述。《法学方法论》的出版对我国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认真评价与反思司法三段论在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地位,详细阐释了司法三段论内容所具有的独立性与动态性的内容,使得司法过程更具有可操作性,丰富与发展了司法三段论理论。[82]因为法学方法论主要是在尊重现行法的基础上研究法律规范问题,从而实现法律的适用,因此,诸多学者将法学方法论等同于法教义学。
[35]同注10引书,第558页。作品一经创作,不再属于作者的控制范畴,在《法学方法论》的借鉴、反思、批判、发展中,中国的法学必将走向一个新的时期,或许这正是该书作者所感到的欣慰。
时间的流逝从而会导致立法本身出现漏洞。参见见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涵摄模式的存在,使得法官的主观内容得以排除,概念法学所具有的逻辑、体系证成正是法教义学发展的源头,这是概念法学所倡导的涵摄模式所具有的优点,评价法学是通过揭示涵摄模式的不足得以实现的。就整体而言,内容借鉴大于创造,更多的是他山之石。
[14]王夏昊/杨贝:实践理性与法学方法—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第一次学术会议综述,载《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10期,第154页。法律论证不仅能够解决合法性的问题,而且经过严格的论证程序之后,为裁判案件找到了正确适用法律的大前提。[1]法学方法论在法学中重要性的另一个表现是伟大的法学家均是方法论的践行者,如德国的萨维尼、耶林、拉伦茨等,法国的惹尼、日本的我妻荣等,他们都在此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只有这样,才能深刻认识法学方法论在中国法学发展中具有的作用与使命,也才能使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真正促进中国法学发展。
任何的价值判断只能内化于对大小前提的认定之中,法官不能抛开世事依据任凭主观的价值判断直接作出裁判。[47]詹姆斯·何格特/斯蒂芬·华莱士:作为美国现实主义法律来源的德国自由法运动,载《弗吉尼亚法律评论》,1987年3月,第414页[(James E. Herget and Stephen Wallace, The German Free Law Movement as The Source of American Legal Realism, Virginia Law Review March, p.414(1987)] [48]同注46引书,第706页。
司法裁判追求个案裁判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所以其始终就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其一,司法的过程就是揭示事物本质的过程,司法三段论方法是没有作用的。
进入到20世纪之后,有一些学者真正开始探讨中国的法学方法论的内容,这些散见于发表的论文与出版的专著中。因此,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在司法中的主要作用是确定大前提,而法官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则主要表现于司法裁判的结果。